案情簡介
2014年4月12日,江某、胡某因無錢上網而共同商議到邯鄲市峰峰礦區某小區內實施搶奪。二人尾隨受害人李某,江某乘李某不備將其挎包奪取,兩人隨即逃離。江某因摔倒被追上前來的李某抓住衣服,江某用腳猛踹李某后逃脫并與胡某會面,將這一情況告知胡某。兩人共搶得三星牌手機一部、錢包一個及大眾牌車鑰匙一把、50元現金等,價值共計3200元。經鑒定,李某的傷情為輕微傷。
分歧意見
對于江某、胡某的行為定性存在以下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江某與胡某共同實施搶奪,系共同犯罪,且搶奪犯罪本身就具有一定的人身危害性,該二人應當認識到可能來自被害人的反抗等對抗因素,然而兩人仍執意實施,且本案中江某為擺脫被害人的反抗也采用腳踹的方式對受害人實施暴力并致受害人輕微傷,胡某在搶奪后已逃離現場,但其對可能發生的人身傷害行為持放任的態度,應定性為間接故意,故該二人的行為均應轉化為搶劫。
第二種意見認為,雖然兩人共同實施了搶奪行為,但在實施搶奪后胡某隨即逃離現場,對江某摔倒及使用暴力擺脫被害人抓捕的行為并不知情,也未參與,江某的后續行為已經超出了搶奪罪的犯罪故意,故胡某的行為未發生轉化,仍應以搶奪定罪。
法理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江某行為轉化為搶劫,胡某未轉化仍以搶奪定罪。具體分析如下:
一、本案屬于典型的共同犯罪中的實行犯過限問題。共同犯罪是指兩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各共同犯罪人必須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實施了共同的行為。如此,才能對造成的犯罪結果共同承擔責任。實行過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原共同犯罪中某一人或數人實施了超過原共謀故意范圍以外的犯罪行為。在轉化型搶劫犯罪中,共同犯罪人先前所實施的盜竊、詐騙、搶奪犯罪行為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為較易認定,而對于為窩藏財物、抗拒抓捕或毀滅證據的行為是否有共同故意及共同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往往難以把握。從本案來看,兩人均有共同的搶奪故意和搶奪行為沒有爭議,關鍵在于胡某轉化型搶劫的條件是否成立。
二、轉化型搶劫罪必須具備以下條件:首先,行為人必須實施了盜竊、詐騙、搶奪的犯罪行為,這是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前提條件。其次,行為人必須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這是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客觀條件,行為人的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脅的行為必須是“當場”使用。另外,行為人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目的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毀滅證據,這是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主觀要件。
綜上所述,江某符合轉化型搶劫罪的條件,胡某未轉化仍以搶奪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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