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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論研究
    在自家承包的孤山上撒有毒飼料防羊啃林,致羊死亡——此行為屬投放危險物質還是故意毀壞財物
    時間:2017-08-21  作者:韓光紅 劉曉東  新聞來源:河北法制報 【字號: | |

      案情簡介     

      2016年初,因受害人李某經常在被告人張某、王某承包的孤山上放羊,造成其退耕還林所種樹苗成活率低。張某、王某二人分別于同年3月、5月、7月分三次,將其用甲拌磷拌過的玉米粒、蘿卜條撒至其承包的山上,致受害人李某的數只羊死亡,經鑒定損失共計價值25000元。     

      意見分歧     

      針對被告人張某、王某的行為構成何種犯罪,產生分歧如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王某的行為應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王某的行為應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     

      法理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張某、王某的行為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理由如下:     

      故意毀壞財物罪,是指故意毀滅或者損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故意毀壞財物罪中的犯罪行為通常是由某種現實原因造成的。行為人可能是出于對財物所有人的打擊報復,或嫉妒心理或其他類似有針對性的心理態度,其犯罪目的是使所有人的財產受到損失。投放危險物質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腐蝕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兩者都有可能使公私財物受到損失的后果,但二者主要的區別在于,投放行為是否已經對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牲畜和其他財產造成嚴重威脅或嚴重損害后果,或者已威脅到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和財物的安全。     

      從上述不難看出,投放危險物質罪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種,對采取投毒的方法破壞公私財物危害到公共安全的做法,應以投放危險物質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因此,“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成為投毒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本質區別。在本案中,張某、王某二人投放被甲拌磷攪拌過的蘿卜條、玉米粒的地點為其承包的山上,且其承包的山與其他山均不相連,是座孤山,通往該山的路均為山間小道,行人很少行走于此。因此,張某、王某投放被甲拌磷攪拌過的蘿卜條、玉米粒的行為不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     

      另外,犯罪目的,是犯罪人主觀上通過實施犯罪行為達到某種危害結果的希望或追求。犯罪手段,是為達到犯罪目的而采取的具體方法,是犯罪行為的主要表征。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針對的就是被害人李某的羊,想嚇唬嚇唬李某,給李某一個教訓,使其以后不再來被告人承包的山上放羊,投放危險物質針對的是特定的人和特定的財產,而不是針對的不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財產的安全。從被告人投放甲拌磷攪拌過的蘿卜條、玉米粒的地點來看,針對的就是李某的羊,投藥地點也是李某放羊回家必經路上,而不是其他地方??陀^上,被告人的做法也沒有危害到其他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張某、王某投放危險物質地點特定、下毒對象也特定,進一步印證了其主觀意圖,就是利用投毒方式危害李某的羊,且張某、王某投毒最終也只是造成李某的羊的死亡,并未造成其他放羊人的羊死亡的情形,現實上也沒有產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張某、王某的行為不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作者單位:磁縣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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